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发布时间:2021-03-02来源: 编辑:孙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4年6月25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并记入企业安全管理档案, 对证书有效期内未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机关不予考核,重点检查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发现安管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考核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 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
通过其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申请补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考核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考核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安管人员及其受聘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考核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考核机关,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并予以公告;对不合格的,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应当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考核机关应当在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第十二条 安管人员遗失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考核不合格的,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和相关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参加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检查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制定年度培训计划。
第二十条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以及企业为项目提供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保障措施,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开展现场救援。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实施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总承包企业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不得上岗,证书有效期延续3年,